吉统字〔2020〕44号
各市(州)、长白山统计局,各县(市、区)统计局(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各事业单位:
《吉林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经2020年7月3日中共吉林省统计局党组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统计局
2020年7月8日
吉林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吉林省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省统计局负责组织、规范和监督全省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以及省统计局的部署,明确分管领导并指定专人,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第五条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采集、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省统计局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二章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认定标准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章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统计守信企业认定活动。
统计守信企业认定一般通过下列步骤进行:
(一)申请。参加统计守信企业认定的企业需对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进行自评,填写《统计守信企业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参与认定。
(二)初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到企业申请之后填写《统计守信企业认定审批表》(附件2),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对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认定标准,结合采集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进行初审。
(三)复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或向相关部门发函等方式,查询企业是否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并按一定比例组织现场复核,原则上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公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过网站、报刊等渠道,对通过复核的企业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公布。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企业,由组织认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有关媒体和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十二条 统计守信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统计守信企业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在有效期内因统计违法行为受到统计行政处罚的,取消统计守信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做出认定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认定决定(附件3),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等内容。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送达《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书面告知其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由企业填写送达回证(附件4)。
无法通过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直接送达《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告知书》的企业,可以通过国家邮政机构邮寄方式送达并做好记录。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省统计局在门户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附件5、附件6),同时加载到省统计局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七条 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附件7),经认定机构核实后(附件8),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按照“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由省统计局牵头将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和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实施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企业统计信用管理过程中使用的相关文书模板由省统计局统一制订。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担法定的人民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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